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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岁女童好心助人出意外,司法判决无责鼓励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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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高济宁姚江

司法判决鼓励邻里相助、助人为乐、志愿服务,让广大群众知道法治社会提倡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

好心助人出意外

兴化市某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舞蹈中心)系兴化市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3岁的沈静、刘桃分别于当年2月、5月报名在该中心学习少儿中国舞。

年12月15日,刘桃与沈静的家长送来孩子后,根据舞蹈中心规定,没有进入教室,而是在等待区域通过监控看教室内孩子的练习情况。学员共19人,分三排站立,刘桃、沈静站在第三排,沈静站在刘桃右侧。教室地板为强化木地板,每个学员均站在瑜伽垫上练习,由专业舞蹈老师徐老师(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上课,没有其他辅助人员。

下半节课,徐老师打算带领大家练习下腰。徐老师认为沈静等三名学员没有达到下腰的水平,暂时不能练习,要求其他16名学员练习下腰动作。这16名学员下腰后,徐老师喊“起身”,但包括刘桃在内的部分学员未能及时起身。站在旁边的沈静发现刘桃起身困难,热心助人的她立即跑到刘桃身后,拉起刘桃撑在地上的双臂。无奈沈静力气不够,无法帮刘桃站起来,结果刘桃后背着地,跌坐在地上。

其时徐老师正在第二排帮助未能及时起身的其他学员,背对着刘桃、沈静,未察觉上述情况。刘桃随即哭了起来,徐老师闻声立即抱起了刘桃,看到她没外伤能活动,以为没什么大问题,就继续上课了。

当晚,刘桃在家喊下肢疼痛,家长先医院、医院进行检查,但都没有查出病因。次日,刘桃家长带医院治疗。医生听说是跳舞后开始疼痛的,立即反应:“又是一个跳舞受伤的孩子……”

刘桃随医院,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其间,舞蹈中心工作人员陪同刘桃及医院就诊,先后给付52.5万元。

一审判决:一成责任

年3月,刘桃及其母亲将沈静及其父母、舞蹈中心起诉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化法院),认为舞蹈中心管理不善,沈静的行为致使训练中的刘桃受伤,要求沈静及其监护人赔偿各类损失.19万元,舞蹈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沈静及其父母认为,沈静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孩子只是出于好意,上前拉了一把,她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沈静的监护人说道。

舞蹈中心辩称,该中心系合法机构,刘桃参加舞蹈培训是事实,但其不承担监护责任,在管理上亦没有过错,且认为刘桃的损伤系沈静直接行为所致,家长对参加舞蹈培训的风险是明知的。

年4月3日,经刘桃申请,兴化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桃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

年6月7日,该机构出具江大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桃因外伤致胸腰部脊髓损伤导致截瘫(双下肢肌力1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已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建议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建议为天;被鉴定人的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舞蹈中心系民办,经营范围为青少年舞蹈艺术培训,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教育机构的责任。刘桃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舞蹈中心作为舞蹈教育管理者,在刘桃学习舞蹈课程时,对刘桃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特别是舞蹈中心为便于管理,不允许学生家长进入教室,这更加大了舞蹈中心的保护责任。虽然刘桃、沈静所在的舞蹈班学员大都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专业培训,但学员毕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腰作为有一定危险的舞蹈训练动作,在完成该动作时应有成年人在旁看护和扶助。

但事发时,舞蹈中心对19名学员仅配备一名专业舞蹈老师,不能保证所有学员均在老师可控范围之内。当沈静拉起刘桃撑在地上的双臂,致使刘桃背部着地时,舞蹈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故舞蹈中心未能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沈静虽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危险的基本认知,但其拉刘桃撑在地上双臂的行为直接导致刘桃的损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沈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沈静的监护人承担。

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兴化市人民法院认定沈静及其父母对刘桃的损伤应承担10%的责任,舞蹈中心对刘桃的损伤应承担90%的责任。

关于刘桃的损失,兴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为.48万元。综上,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沈静父母赔偿21.15万元,由舞蹈中心赔偿.34万元。

终审判决:助人无责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沈静父母承诺自愿补偿刘桃5万元。法院针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等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在舞蹈中心提交的《新生入学告知书》中载明:“除公开课外,上课期间未经老师许可,家长不得进入教室,以免使学员分心影响教学效果”,此规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学员家长在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沈静和刘桃同在舞蹈中心接受舞蹈技能的培训,两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舞蹈中心对正在进行舞蹈培训的沈静和刘桃应负有完全的监督、保护职责。事发当天,舞蹈中心对于19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员仅配备了一名专业舞蹈老师,在刘桃进行下腰这一危险舞蹈动作训练时,舞蹈老师未提供保护,沈静上前拉起刘桃双臂的行为亦未能及时被发现和制止,舞蹈中心未能尽到保护职责,依法应对刘桃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沈静、刘桃均处于舞蹈中心的管理之下,沈静作为刘桃舞蹈班的同学,在刘桃下腰起身困难时,出于帮助同学的善意,自发去帮助刘桃,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静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具备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同学刘桃损害的认知能力,故沈静对刘桃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沈静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沈静的监护人出于对刘桃受伤的深切同情,在二审中自愿补偿刘桃5万元,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助友爱的传统美德,本院对此举深表赞许。

综上,舞蹈中心应对刘桃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刘桃的损失为.48万元,扣除舞蹈中心已垫付的52万余元,舞蹈中心还需给付万余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27日判决如下:舞蹈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6万元;沈静及其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刘桃5万元。

对于该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一判了之,而是积极延伸判后回访、救助帮扶等司法职能。法院积极督促舞蹈中心及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还专门为刘桃申请司法救助,并多次上门看望受害人,了解其困难和问题,关心其后续生活和学习状况。近期,舞蹈中心万余元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

法官点评

该案的判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判决的生动写照。“孩子天真友爱的天性不应受到打击!”承办该案的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孙辙说,幼童的好意互助行为不仅是法律评价问题,还是道德评判问题,司法裁判要兼顾并彰显司法温暖。

来源:检察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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